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WEIXINCHANGJIULVSHI
--北京市昌久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
执行主任吕峰
第一部分:【客户诉求介绍】
某A公司在经营过程中遭若干诉讼缠身,正在积极应诉抗辩中。与此同时,该A公司拟全资收购B公司,进而形成A公司100%持有B公司,B公司100%持有C公司。收购启动前,A公司管理层希望谨就“A公司涉诉纠纷是否会潜在影响B公司和C公司资产的安全性”之问题,请律师提出专项意见。
第二部分:【律师专项意见】
一、我们理解,上述问题的假设前提应该是通过重组之后,形成A公司100%持有B公司股权、B公司100%持有C公司股权之组织结构。
二、基于上述组织结构,结合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》等法律法规以及司法实践,我们认为,如果以“(1)风险极大、(2)风险较大、(3)风险一般、(4)风险较小、(5)无风险”等五档来进行风险评估,则“A公司涉诉纠纷对B公司和C公司资产安全性的影响属于(4)风险较小”,概要分析如下:
1、股东有限责任和公司法人人格独立是现代公司制度的两大基石,这是我们(基于A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组织结构)做出“风险较小”评估的法律基础。
A公司涉诉纠纷可能造成的资产安全性影响,通常情况下应由A公司在其名下资产范围内承担责任,一般包括公司名下资产(常见有公司账户资金、动产、不动产和具有财产权益的无形资产等),以及公司对外投资所形成的股权,比如A公司持有的D公司(A公司现有子公司)的股权、A公司持有的B公司的股权。
司法实践中,如果A公司成为诉讼被告或仲裁被申请人,则其名下账户、资产、股权(包括A公司所持有的D公司股权、B公司股权)均有可能被查封/冻结,但B公司名下资产(包括B公司所持C公司股权)、C公司名下资产不受影响。
此外,根据法律规定,如果A公司的股东存在出资不实或未缴足出资(例如认缴与实缴之间存在差额),则股东还应在出资差额范围内承担责任。
2、只有在出现“人格混同”导致“法人人格否认(揭开公司面纱)”之特殊情形时,关联公司之间才可能相互承担连带责任。而根据贵司介绍和我们所了解的信息范围内,A公司与B公司和C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人格混同之特殊情形,且日后A公司如果能够合理处理与关联公司之间的机构设置、经营管理和财务关系,则引爆“人格混同”风险的概率即可最大限度避免。
3、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主要特征:
(1)组织机构混同——关联公司之间如果具有相同的管理人员、工作人员、办公场所、联系电话等情形,一般可认定为关联公司组织机构混同。关联公司之间一旦组织机构混同,则极易导致公司财务、利益整体性混同,公司的独立意志也将不复存在。
(2)业务混同——业务混同是指关联公司之间在经营模式、经营行为、交易方式、价格确定等方面存在混同现象,主要表现为:公司之间从事相同业务活动,各业务活动不以公司独立意志支配(此举亦极易造成公司之间财产混同)。
(3)财产混同——公司财产独立是公司人格独立的基础,只有在财产独立的情况下,公司才能以自己的财产独立地对其债务负责。关联公司之间如果出现财产混同情形,则将严重影响公司对外清偿债务的物质基础。
由此,关联公司如果在组织机构、业务、财产等方面存在混同现象,造成公司之间法人人格特征高度一致,通俗而言就是“一套人马,两(几)块牌子”,则基本可认定构成“人格混同”,进而需要承担连带责任。当然,司法实践中,判定“人格混同”是一个非常特殊和复杂的问题,需要结合个案进行判定,不能简单套用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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