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2014年XX月XX日,中京XX公司、XXX保险支公司签订《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》及补充协议,约定中京XX公司作为投保人,为全新的上海大众系列、北京奔驰系列、上海大众柯斯达系列等车辆的公路运输承保货物运输保险,承保险种为《陆上运输货物保险(火车、汽车)》。
协议生效后,中京XX公司根据其承运的商品车情况如约向XXX保险支公司缴纳了保费。
2014年XX月XX日,中京XX公司承运的从上海发往郑州的北京奔驰车其中5辆发生剐蹭事故,事故发生后,中京XX公司就事故发生情况立即向XXX保险支公司进行了报案,随后收集齐全保险理赔材料并提交,XXX保险支公司收到理赔材料后,一直未予理睬。
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,中京XX公司于2016年XX月以保险合同纠纷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,请求法院判令XXX保险支公司赔偿其损失XXXXX元。
庭审中,中京XX公司主张保险事故后其立即通过电话进行了报案,并在报案后不久按照保险公司的要求提交了全套的理赔材料,但因其自身工作人员的疏忽,中京XX公司自己并没有保留全套理赔材料的复印件,也没有向XXX保险支公司索要签收回执,因此没有任何证据可向法庭提交。但幸运的是,庭审中,XXX保险支公司的代理人承认保险公司已收到了中京XX公司提交的理赔材料。
本已未抱多大希望的中京XX公司听到对方承认收到理赔材料消息后信心大增,觉得拿到胜诉判决是板上钉钉。但结果却让人大跌眼镜。一个月之后,一审判决下达。一审判决以中京XX公司未提供维修合同、发票等相关维修凭据来证明受损车辆的实际损失驳回了其诉讼请求。
中京XX公司不服,反复询问代理律师本案上诉的可行性。本所代理律师经反复推敲,最后认定:一审判决明显与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冲突,理应得到纠正。(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》第八条第一款:诉讼过程中,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,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。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。)于是中京XX公司上诉。
如期,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纠正了一审法院的错误判决,改判支持了中京XX公司的诉讼请求。
由此案我们应该更进一步明确诉讼中自认的效力,自认可以产生两个明显的法律后果:第一,诉讼自认对当事人具有约束的效力。自认的当事人不得在诉讼中提出与自认事实相矛盾的主张。第二,诉讼自认对法院具有约束力。诉讼自认的事实即成为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,法院应以诉讼自认的事实作为裁判的基础,不得作出相反事实的认定。
本文作者:北京市昌久律师事务所 伍学婧 律师
2017、8、29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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